健康高效的征信系统要实现“奖励诚信、惩治失信”的目的,就必须给人以重新修复信用的机会,国际通行的办法就是建立并不断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在我国,目前个人信用修复机制包括信息周期、异议申请、自主解释说明三个方面,其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是基于信息生命周期原理建立的信息周期机制,即只要信息主体终止违约行为并对既有违约行为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便可以在一定时间之后获得重建信用的机会。这一原则体现在《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就是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即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五年;超过五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自2013年3月15日《条例》生效以来,这一机制为信息主体提供一个修复自身信用记录、重建良好信用等级的途径,经过3年多的实际运行,已在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并且越来越得到信息主体和信息使用者的重视。但是,随着金融产品的不断完善和信用活动的日渐丰富,这一机制在操作层面也显现了一些漏洞。我们在工作中发现,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信用卡“止付”信息会在一定条件下使信用记录的5年修复期设计沦为一纸空文。
例如有这样的现实案例:2007年7 月,S先生于A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由于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还款,该卡同年产生90天以上逾期,A银行对该卡采取了“止付”措施。S先生发现后,于2008年8月全额还清欠款,并提出销卡申请,A银行为其办理了销卡业务。2016年4月,S先生因工作需要,向B银行提出办理公务卡的申请,但B银行以其“信用记录中存在严重不良”为由拒绝了S先生的业务申请。经查,S先生的个人版信用报告无任何不良信息,明细版信用报告中信息概要部分也无任何不良记载,但在信贷交易明细部分,可以看出有一张信用卡曾经处于“止付”状态。
据了解,信用卡状态信息的内容主要包括“正常”、“未激活”、“睡眠”、“止付”以及“销卡”等。这些信息均由发卡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且不属于当前征信管理部门所认定的“不良信息”范畴。但是一般而言,一家商业银行只会对超过限额使用或者未在期限内还款的信用卡采取“止付”措施,其他商业银行完全可依据该信息推测此账户产生过较为严重的违约行为。
在上述案例中,S先生的不良行为终止时间为2008年8月,截至2016年4月,已经7年有余。按照《条例》规定,该不良信息已达到删除年限,其信用报告上确实也没有展示任何逾期的具体信息。但实际上,李先生因还清欠款后立即销户,该行用卡的“止付”状态仍留存。基层征信管理部门曾为此分别与A银行和B银行联系,因为银联和征信管理部门均未对信用卡状态信息做出过明确的界定,A银行表示无依据修改这一7年以前的系统信息;B银行则表示,其执行本行“不得为被他行止付的客户贷款或办理信用卡”的规定,只能拒绝为S先生办理业务。
由此可见,《条例》中有关“不良信息保存5年”的规定旨在为已存在不良记录者提供一个改正不良行为的正向激励,但是,目前信用卡“止付”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这一激励因素,并凸显了我国个人信用修复机制的漏洞。为此,建议在现行法律法规的支撑下,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调整个人信用报告中的展示信息,及时升级数据处理系统,使之可以对信用卡“止付”信息进行合理筛查,对于因未按期还款导致“止付”的,在足额还款五年后删除“止付”信息;对于其他原因造成“止付”的,综合考虑违约行为性质、发生时间、违约金额等情况,谨慎确定信息展示方式,保障信息主体可以享受信用修复机制赋予的合法权益。
二是规范商业银信行用卡状态信息的确认与报送工作,明确界定“正常”、“止付”、“销卡”等状态信息的内容和更改条件。特别是在针对“止付”信息的展示规则完善之前,商业银行应首先梳理已存在的“止付”卡,对于已经足额还款且形成时间超过五年的“止付”卡,应视同正常销卡修改信息。同时,还要加强与信用卡客户的沟通,重点提示信用卡“止付”的后果。
三是进一步加强征信宣传,通过基层征信管理部门和商业银行等渠道,有针对性地说明“止付”信息的产生和影响,建议信息主体遇到类似情况时不要立即销卡,而是在还清欠款后继续使用,终结该卡的“止付”状态,并用良好的新信息逐渐覆盖原信息,避免造成不良信用记录长期存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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