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民小王的银行卡一直在身边,密码也没泄露过,却被人在广东盗取了近10万元,其中大部分还是在ATM上取款的。她认为自己的银行卡是被人复制盗取,遂将银行告上法庭,认为银行没能识别真假银行卡,自己的损失应该由银行负责。法院审理后认为,小王与银行的合同只限于真卡交易,对伪卡交易则不适用。最终,法院判决银行方面赔偿小王近10万元损失,以及相应的利息。 卡被盗刷十万元,储户状告银行 2012年6月14日,小王在被告某银行玄武支行处办理了一张磁条借记卡,并申请开通了自助设备对外转账、取现、POS消费等功能。在2014年11月2日上午7点多,小王起床后收到银行客服号发来的数条短信,称小王的储蓄卡在11月1日23:58至11月2日0:44期间,共产生12笔交易记录,共计人民币97768元。小王赶紧向开户行——某银行玄武支行确认,确认被盗刷后,她立即报了案,警方核实有关情况后告知小王,若因银行保管客户资金不善,可通过法律途径向银行索赔。 因银行不愿承担责任,小王遂将某银行玄武支行及其主管的上级银行告到法院,认为她和某银行之间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有权要求银行返还本金及利息。法庭上,小王出示了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报警记录等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消费明细显示,12笔交易均发生于广东省境内。其中,3笔POS机消费显示属于贵阳银行,但具体终端无法查询。1笔5万元的转账是转到收款人为谭某某的个人账户,关于谭某某账户的具体信息,被告银行未能查到。另外8笔都是在ATM机上取款,地点为广东茂名。 一审判原被告责任三七开 小王拿出的证据成认定“伪卡交易”关键 对此,某银行玄武支行辩称,小王在申领借记卡时,在申请书上签了字,根据约定,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申请人本人的行为,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该案中发生的转账和取款交易,均是基于正确的银行卡和密码,发生密码泄露小王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银行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小王称,自己在使用该储蓄卡期间非常谨慎,储蓄卡从未丢失,也未将密码泄露。在交易发生时自己在家睡觉。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常理,持卡人不可能仅在8小时内就往返于南京和茂名两地。小王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12笔交易为伪卡交易。 关于损失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取款和刷卡消费时,磁条信息与密码缺一不可,不能使用模拟卡进行交易,某银行玄武支行没有尽到对资金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小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综上,判决小王应自行承担损失的30%,某银行玄武支行承担70%,赔付小王68438元及利息。 二审判银行赔偿全部损失 小王完成举证,银行未能识别假卡担全责 判决后,小王和某银行玄武支行均不服,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小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自己的全部诉请。理由是发生伪卡交易的举证责任在某银行玄武支行,自己无法对自己没有做过的事情进行证明。某银行玄武支行则认为,就算不是小王自己所为,小王对其保管不当的行为也存在重大过失,理应负担更重的责任。 南京中院审理后认为,小王对事情经过的陈述符合常理,发现交易信息后,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能够证明当时其本人未与真卡分离的事实。再次,从已知的银行卡盗刷的实例来看,行为人为了避免受害人第一时间发现被盗刷信息,多选在深夜跨越凌晨零点的时段内作案。该案案涉12笔交易的发生时间正符合伪卡交易的常见特征。所以,南京中院认为小王就其银行卡被伪造盗刷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而某银行玄武支行未能提供证据否定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案涉交易为伪卡交易。最终,南京中院认为某银行玄武支行未能采取措施有效识别伪卡,导致发生伪卡交易、卡内资金被盗刷,未尽到合同义务,判决其赔偿小王全部损失,但某银行玄武支行承担该损失后,可依法向伪卡交易的行为人进行追偿。(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发现卡被盗刷 她如何留证据 第一步 小王立即拨打银行客服电话,上午7:48,成功办理临时挂失。 第二步 8:54小王到附近找到了一个该银行的营业网点,打印了交易明细。 第三步 一开始,小王是到自家所在辖区的派出所报案。工作人员告诉小王,要赶紧去银行卡开户行所在地派出所报案。10点左右,小王来到某银行玄武支行处协调此事,并向新街口派出所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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