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一)案件事实
1998年,安徽省宿州市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宿州电子”)从河南省云阳钢铁总厂(简称“云阳钢铁”)采购一批材料,但云阳钢铁一直拖欠宿州电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开具。1999年,宿州电子总经理崔孝仁为了平衡公司账目于1999年初找到山西省孝义市曙光洗煤焦化厂厂长李积成,让李积成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李积成伙同季玉兰以“山西省临汾物资局津临公司”名义与宿州电子签订一份购5000吨生铁的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999年4月,李积成按照崔孝仁的要求先后两次来到宿州将山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每张均载明购生铁500吨,价税款644000元,税款93572.65元)交给崔孝仁。崔孝仁取得上述10张发票后均向宿州市国税局申报抵扣。
2002年3月,崔孝仁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后本案由当地检查机关提起公诉。
(二)一审判决
宿州市甬桥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02年6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单位宿州电子及其法定代表人崔孝仁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申报抵扣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崔孝仁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3人员,为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上述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决崔孝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三)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崔孝仁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于2003年9月审理此案。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崔孝仁为达到平衡账目的目的,在与山西省临汾物资局津临公司无生铁业务的情况下,让李积成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规定,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不但明知自己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还明知这种虚开行为可能导致国家税款的减少、流失;行为人一般都具有获取非法经济利益,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但从本案看,崔孝仁主观上不具有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直接故意。从崔孝仁多次供述及其他证据来看,云阳钢铁等多家单位确实存在拖欠崔孝仁所在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而且这些单位所欠税额远远超过已开具并抵扣的税款。另外从1999年4月至案发三年的时间内,崔孝仁所在公司没有让云阳钢铁等单位为其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崔孝仁不具备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崔孝仁及其单位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崔孝仁及其所在单位无罪。
二、点评
(一) 行为人以违法手段实现其增值税进项抵扣权,应承担税务行政违法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条款规定了虚开发票行为的构成及违法责任,即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行为,且其在主观上明知所开具的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相符的,构成虚开发票,应承担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违法责任。在本案中,宿州电子与云阳钢铁等多家单位存在购销交易,而多家销货方一直拖欠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开具给宿州电子。因此,宿州电子的法定代表人崔孝仁找到李积成,通过与津临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的方式让李积成的津临公司为宿州电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虚开发票违法行为,并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承担没收违法所得、相应罚款的违法责任。
(二) 崔孝仁不具备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毫无疑问,在本案中,崔孝仁让他人为自己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205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要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解释。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此均没有异议。但是,二审法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直接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具有明知与真实交易情况不符仍开具发票以及骗取国家税款的直接故意,行为人崔孝仁不具备骗取国家税款的直接故意,因而不构成本罪。二审法院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论证被告人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
1、云阳钢铁与宿州电子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交易,且宿州电子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本案中,宿州电子作为购货方,其销货单位云阳钢铁等企业一直拖欠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宿州电子实际上存在大量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凭票抵扣。
2、宿州电子违法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远小于其应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
崔孝仁让他人为宿州电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金额为93万余元,远远小于宿州电子应当从云阳钢铁等多家单位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税额。
3、崔孝仁没有重复开票的故意
崔孝仁取得津临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并没有继续要求云阳钢铁等销货单位再行向宿州电子重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表明崔孝仁并无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故意。
从上述三个方面可知,崔孝仁违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仅出于抵扣其应当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的目的。也就是说崔孝仁并未认识到其行为会造成骗取国家税款的结果,并且未积极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因此,崔孝仁不具备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信用卡网小结:
从这一判例可以得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一方面,实践中判断被告人主观心理状态的难度较大;另一方面,被苛以刑罚将对被告人及相关的企业、家属造成重大影响,法院在个案审理中更应当审慎定罪,确保刑法的谦抑性和谨慎性。
相关政策——国税发[1996]210号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暂无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