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流一致”付款流向很重要!

1998年的秋天,与众多同学一起分配到了一个县国税局开发区税务所,副所长带着我们一起查一家大型化工企业,我记得分配给我的工作就是逐份翻专用发票,看是否金额前面用货币符号¥“”封口,如果没有封口一律不得抵扣,我近似神圣的看待这份工作,非常认真,居然跳出来上百万没有封口的进项发票。记得,和企业交换意见时,提出了以下几项问题,一是:发票未封口。二是:付款方向不一致。三是:工业企业入库抵扣,有的没有入库单。结论是三种情况一律不得抵扣,要求缴纳几百万税款。最终是如何处理的,我已经记不得了,唯一记忆是那是我对待发票封口剔除工作的神圣态度!回想起来,真是傻的可爱!发票极端主义啊,你残害了一个虔诚新税官的心灵!

时间来到了2000年,我在新华区国税局税政科工作,当时省局下发了冀国税发[2000]29号文件,这是一个现在回想起来都觉得水准很高的规范性文件,文件很长,内容也很多。其中有一条要求如果县国税局核实交易真实,在“”付款方向不一致申请抵扣申请表“”上批准的,付款方向不一致也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我就负责这项工作,当时每个月都能收到很多申请表,具体原因大多是:“”卖货方很强势,要求我们将货款付给第三方,并且有委托收款协议。”作为税政科主管人员,我在上面确实签字了不少,当时也觉得企业不容易,应当对企业好一些,现在想起来,出一身冷汗,按照现在的经验判断,当时不少企业可能就是属于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还在上面签了那么多字儿呢!无知者无畏啊!

2001年,8.07专案爆发,我参与了河北最大的葆祥公司骗税案检查,在专案组半年,主要是跟着一位叫铁哥的老稽查核查资金流,我们发现葆祥公司付款方向都一致着呢,都付款给了汕头的所谓纺织企业,然后资金回流到福建一带。我进一步认识到了资金流对于虚开案件的重要性,从而懵懵懂懂的理解了总局的一些立法意图。

书归正传,谈一谈,为啥付款方向不一致不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案例1: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B公司,B公司将款项付给C公司,B公司出具了A公司出具的“委托收款协议””,美其名曰是A公司欠了C公司的钱,三方付款协议,消除三角债。

分析:本案例就是典型的不符合192号文件所说,“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增值税抵扣凭证的单位一致”。B公司取得专用发票不允许抵扣。

B公司可能大呼冤枉啊!可是,这种情形极大的可能性是C公司卖了货,自己不想开票,不想缴税,然后5个点向A公司买票。我们只是朴素的心理,谁收钱,很可能就是谁的货物!而且这种可能性是很大的。事实上,付款方向不一致作为线索,进而我们检查出来的虚开案件非常之多。所以,我很能理解总局的立法意图,就是“反避税措施”,如果取得A的专票,却给了B钱,很可能就是接受虚开,所以一律不得抵扣。有人说,我其实就是三角债,不是接受虚开,凭什么不让我抵扣呢?你要是真实交易,就要尽到规范交易的义务,你先把钱给开票方A公司,然后A公司再还钱给C公司就得了,为什么非要一步到位被C公司,你叫什么板?

其实反避税措施,就是未雨绸缪,例如:价外费用条款、例如营改增中的与贷款服务相关的融资顾问费、手续费等条款,就是预先在制度上防止出现大规模的税收漏洞。你付款方向不一致,到底是接受虚开,还是三角债,真假难辨,加大了征管难度,干脆先立起来一个规矩!当然随着网络交易的发展,付款方式多样化,192号文件可能也需要进一步改进,但在当时是起到了一定作用的!

案例2:接着上例来,结果稽查局经过检查A公司果然是虚开公司,于是向B公司所在地税务局发出了《已证实虚开证明单》,B公司稽查局,急急如律令,来查B公司。

此时,B公司坚持说,我就是买货物了,真实货物交易,还要物流作证,我确实也付款了。我哪里知道A公司是虚开公司啊!我冤枉!于是,可能被认定为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补缴税款不缴纳滞纳金。但是,由于你将资金交给了C公司,而不是给了开票方A公司,在进行善意、恶意认定的时候,这种付款方向不一致,不利于被认定为善意取得。

案例3:付款方向不一致,很可能是虚开与接收虚开,这个理念在国税稽查局,是深入人心的,被查了好多年,虚开犯罪分子也长记性了!不怕稽查局查,就怕稽查局惦记,如何让稽查局不惦记呢?

于是,案例1就变成了。第一步,B公司给A公司付款;第二步,A公司给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步,A公司扣除卖票费后,资金回流给实际销货方C公司。

分析:

本案中,付款方向完全一致,稽查局遇到了更狡猾的敌人。如果东窗事发,很容易查清楚,问题是,由于付款方向一致,没有线索,人海茫茫,企业如山,总不能漫无目的的去检查吧!所以,我们终于明白,付款方向不一致的脸上,分别写明了”我有可能是接受虚开,或者至少放任对方虚开“,当付款方向不一致不允许抵扣深入人心时,小毛贼退位,不规范的付款方式你也规范,稽查局的敌人变成了更为狡猾的资金回流!

案例4:稽查局迅速出击,认定案例3的A公司为虚开企业,并对B公司所在地稽查局发出了《已证实虚开通知单》。B公司继续大呼冤枉,理由是我真的付款了,我真的买货了,我付款方向也一致,对方送货上门,我还验证了对方的一般纳税人证书副本呢!稽查局询问:“你和A公司那个业务员联系的业务啊?”回答:J就是老王啊,他留了个手机号,怎么也联系不上了啊!

我倒!这样的询问笔录,一定是高人指点,这是标准的认定为“善意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笔录”!至于真实情况是善意,还是恶意,只有天知道。可是取到这样的询问笔录,似乎也只能定性为善意取得了!补税,不加滞纳金吧!

案例5:接着案例4,上例中的B公司善意取得算了算,要补税3000万元,顿时崩溃!私下里盘算:“”我确实买了废钢啊,不过是在本地买的,卖废钢的不给票我有什么办法?“钢铁形势一好,就有票贩子过来了,问我要不要发票。我又怕风险,怎么办呢?当时我就要求,我付钱给A公司,A公司给我开票,我必须付款方向一致。至于货物是不是A公司的,我用纸糊住脸,自己骗自己。嘴里念念有词儿:“我不知道,我不知道”。稽查局查住了,我就说冤枉!反正不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最多善意取得补税。这不正是我当初的想法么!

可是,补税真的来了,奶奶的,3000万啊!真不想交。怎么办呢?第一闹:187号文件不合理,我善意取得,就是说我真实的买货了,凭什么不允许我抵扣呢!当地稽查局说:你小子别闹,又不是我整你。187号文件上通条例第九条,这叫做有上位法渊源,你告不到的!我们有《已接受虚开证明单》,就得征你的税,我们也没有办法啊!”有本事你让A地税务局将《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撤回!

喔喔。。。。。灵机一动,对啊!我去攻A公司所在地稽查局去!我让A公司告A地国税稽查局去!就说废铁本是王老五的,王老五挂靠A公司经营,我A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开票收钱,完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39号公告的定义!我绝对不是虚开!那么A公司陈老板,你在公安局做的笔录,不是承认你对外虚开了么!冤枉啊,我那是不知道39号公告!

结果呢,39号公告搅混了水儿!

请问:A公司和C公司的图谋能够成功么?作为一名老稽查干部,我冷冷的看到,犯罪分子或许能够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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